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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之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暨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計算後可得其最初駕駛車輛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自有不該,然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有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村里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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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李秋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
│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李秋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第1行「民國108年10月26日21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08年 │
│ 10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
│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
│ 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
│ 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
│ 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
│ 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詳參陳高村著│
│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李秋遠於偵 │
│ 查中供承:伊係於108 年10月27日14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
│ ,而被告係於同日17 時6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14時許開始│
│ 駕駛車輛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相距約3.1 小時,依│
│ 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
│ 度應為每公升0.415毫克(計算式:0.22+0.0628×3.1=0.42│
│ 5 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最初行車時之酒測濃度│
│ 既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 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是核被告│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
│ 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 克,經回溯計算後可得其最初駕駛車輛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
│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自有不該,然念其前並無其他犯│
│ 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有發生車禍、被告駕駛│
│ 車輛行駛於村里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高│
│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 書記官 簡毓伶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8626號│
│ 被 告 李秋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
│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秋遠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 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 108 年10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沿嘉義縣鹿草鄉沿嘉3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 段與嘉163 線路口時,未即時停等紅燈,適有陳○○騎乘車│
│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到驚嚇,致人車摔倒│
│ ,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 陳○○報警處理,警當場對李秋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 日17 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2毫克(經│
│ 推估達0.3688mg/l以上)。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 1 份及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再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
│ 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 │
│ 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 │
│ 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
│ 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
│ 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
│ 件被告於案發後3.1 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 ,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酒濃度,約│
│ 為0.3688 mg/l至0.4401 mg/l之間。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 檢察官 蔡 英 俊 │
│ 吳 心 嵐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 書記官 胡 淑 芬 │
│附錄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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