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簡上,2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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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瑞源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何瑞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宋仕麒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74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嚴重,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經核並無不合。

準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各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9、63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於告訴人雖於本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47頁),惟其撤回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依法已無從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瑞源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潭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宋仕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何瑞源右轉前已開啟方向燈,因而閃避不及,導致2 車發生擦撞,致宋仕麒受有右肘挫傷併3 公分撕裂傷、左手2 處撕裂傷2 公分及3 公分、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3 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處理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嚴重,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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