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15,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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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中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AJW-3278號車牌的普通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DR-8969號、為改裝佛祖車,以下均簡稱為肇事車輛)前即因右側內頸動脈狹窄合併阻塞不適,竟仍駕車上路,原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與其他道路上的行人、車輛,保持安全的距離,依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然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嘉義縣○○鎮○○里○○○○○00○0號前之無名道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黃王月騎乘之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因疲勞(患病)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告訴人的腳踏車保持安全的距離,同向擦撞告訴人的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肩胛股骨折併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左膝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另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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