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華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 三、又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紀華峯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 五、訊據被告紀華峯雖供稱其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前開事
- 六、經查:
- (一)被告紀華峯於108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騎乘A車沿嘉
- (二)再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被
- (三)至被告紀華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或親自對
- (四)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77號
- (五)被告紀華峯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車禍發生
- (六)此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紀華峯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及
- (七)至告訴人雖始終證稱略以:被告翁健倫在警員到場後,在
- (八)末者,綜合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紀華峯在客觀上
- 七、綜上所述,被告紀華峯肇事後,已委請其認識之被告翁健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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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峯
被 告 翁健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3號、108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華峯、翁健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華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被告紀華峯之子紀榮航與被告翁健倫係國中同學,二人並結拜為兄弟,被告翁健倫因而知悉被告紀華峯係紀榮航之父。
被告紀華峯於108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230巷2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中正路324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施慶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324巷由北向南方向駛至,雙方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被告紀華峯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適被告翁健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上開車禍事件,乃下車察看,始知係其國中同學紀榮航之父即被告紀華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紀華峯旋起身將跌倒在地之告訴人扶起,詢問受傷情形,再扶往路旁安全島休息,並協助拾取告訴人之散落物,告訴人並聞得被告紀華峯身上散發濃濃的酒味。
詎被告紀華峯明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恐酒駕再次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思欲逕行騎車逃離現場,遂請求被告翁健倫「留在現場處理」;
被告翁健倫明知被告紀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亦知悉被告紀華峯思欲肇事逃逸,竟基於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被告紀華峯為上開請求時予以應允,被告紀華峯隨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被告翁健倫於被告紀華峯離去後停留於現場,向告訴人表示願代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等語。
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時,詢問被告翁健倫關於肇事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車牌號碼時,被告翁健倫均諉稱不知,以致員警於現場無從得知肇事者之身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車牌號碼進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手第 5指近端指節骨折傷害,紀華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因認被告紀華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翁健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85條之4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該條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
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20年上字第792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紀華峯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翁健倫涉有上開幫助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紀華峯、翁健倫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翁健倫於偵查中改以證人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慶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張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0報案紀錄單各 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包括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紀華峯雖供稱其於上揭時間,騎乘A 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與告訴人施慶英所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及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其即先行離開現場,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等事實,另被告翁健倫則坦承其於被告紀華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適騎乘機車經過前開事故地點,嗣被告紀華峯委請其留在現場看護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紀華峯便騎乘A 車離開,迨警員到場及詢問下,其對被告紀華峯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及車牌號碼均不知悉等事實,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被告紀華峯辯稱:當天告訴人從我側面過來,導致我倒下整個人飛出去,我摔倒在地,剛好翁健倫經過,因為翁健倫認識我所以過來攙扶我,是告訴人撞我的,告訴人的機車也倒了,我把告訴人的機車牽起來,還幫告訴人把掉落的物品撿起來,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沒有。
我因為腳流血,且告訴人沒怎麼樣,加上是告訴人撞我,我不跟告訴人計較,趕快要去止血,所以拜託翁健倫在場看護一下,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等語。
被告翁健倫辯稱:我經過看到告訴人與紀華峯相撞,就把紀華峯扶起來,紀華峯才去幫告訴人牽機車及撿東西,我聽到紀華峯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沒有,紀華峯說他流血,要回去止血,拜託我留在現場顧一下告訴人。
我不知道誰報警,警察到了問我是否知道肇事者的戶籍、車牌、名字,我說不知道,我都叫肇事者阿伯,我留下我的資料給警察後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要幫助紀華峯逃逸的意思,且紀華峯要我幫忙顧一下告訴人,我只有跟他說好而已,我沒有主動叫紀華峯離開等語。
被告翁健倫之辯護人則以:紀華峯是否有逃逸意思,顯有疑問,正犯若不構成犯罪,就沒有幫助犯的問題,翁健倫若要幫助肇事逃逸,大可在紀華峯離開後,警方到達前即自行離去,無須留在現場,並將其電話及資料交給警方。
公訴人質疑翁健倫故意隱匿被告紀華峯的住址、年籍資料,但被告翁健倫是認識紀華峯的小孩,退伍後到案發時已經10幾年沒聯絡,當時翁健倫對紀華峯的真實姓名真的不知道,也沒紀華峯的電話,對紀華峯的住處也印象模糊,其對警方當時之詢問均據實以答,故翁健倫並無幫助之意圖與行為情詞,為被告翁健倫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紀華峯於108年3 月11日17時20分許,騎乘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230巷2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中正路3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中正路324 巷由北向南方向駛至,雙方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被告紀華峯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嗣後送醫後,診斷受有右手第5 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紀華峯就雙方車禍發生過程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A卷〉第24頁,108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被告紀華峯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28至31、37頁及卷末密封袋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被告紀華峯與告訴人之行向道路,車道數相同,均未設置號誌、標誌,亦無明確之標線區分幹道、支道,因此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範甚明,並有前開編號 1至4之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692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張智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依當時並無特殊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不良等不能注意之情形,固可判斷左方車之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屬肇事主因,而被告紀華峯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屬肇事次因等情,換言之,藉由事後之檢視,被告紀華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無肇事責任,惟查: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紀華峯亦受有左膝蓋、左手肘之傷害,其與告訴人雙雙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雙方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遂以108年度偵字第6519、792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08年12月30 日就上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情,有上開字號之起訴書及被告紀華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A 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8頁),由此可徵被告紀華峯當時確亦因二車碰撞而受傷,是被告紀華峯於當下能否明確判斷自己亦有肇事責任,尚非無疑。
2.復且,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就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顯示: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外套之人騎乘淺藍色機車,為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之人騎乘黑色機車,為被告紀華峯,後續到場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為被告翁健倫。
本件二車發生碰撞,碰撞點為告訴人之淺藍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紀華峯之黑色機車左側踏板與被告紀華峯之左腳,當下告訴人、被告紀華峯均倒地。
嗣告訴人與被告紀華峯皆坐起,嗣告訴人先站起來,走向被告紀華峯,告訴人並彎腰與被告紀華峯交談。
此後,被告翁健倫到場,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告訴人、被告紀華峯旁邊,被告翁健倫彎腰與被告紀華峯交談,並將被告紀華峯扶起,被告翁健倫隨後亦幫忙扶起被告紀華峯之黑色機車。
接著,告訴人、被告翁健倫則來回踱步及交談,嗣被告紀華峯走向其黑色機車,並發動黑色機車離開,此後被告翁健倫仍陪同在告訴人旁邊並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1份附卷足稽(見偵A卷第67至7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再為勘驗暨確認上情無訛,此外,由本院勘驗結果尚察知:被告紀華峯在走向其黑色機車並發動離開前,被告紀華峯有走向告訴人之機車短暫察看,與告訴人面對面數秒後始離開一情(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本件車禍過程係被告紀華峯騎乘之A 車左側踏板與其左腳,遭告訴人騎乘之B 車所撞及,雙方均倒地後,告訴人先站起,走向仍坐在地面之被告紀華峯,彎腰與被告紀華峯交談,告訴人之目的係詢問、關心被告紀華峯之狀況,此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嗣被告紀華峯始由恰巧路過之被告翁健倫扶起,又被告紀華峯在離開之前,亦確有與告訴人面對面數秒之情況,參以告訴人當日至醫院急診後,經診斷之傷害為右手第5 指近端指節骨折,非屬明顯流血之外傷,從而被告紀華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觀上認為自己始為被撞及受害之一方,並稱告訴人有向其表示無大礙,其因此認為告訴人縱因二車碰撞倒地而有疼痛或不適,但未至成傷,即與以上客觀事證尚無矛盾,其所辯顯非全然無憑。
(三)至被告紀華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或親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開現場,在其離去後,始由路過之路人報警等情,固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翁健倫、證人張智源等證述明確,且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然查:1.證人即被告翁健倫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車禍地點在我家附近,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撞到了,我去扶紀華峯時,才發現他是我朋友的父親,我知道紀華峯的腳踝有流血,當時告訴人有說她的手在痛,紀華峯有問告訴人要不要緊,告訴人說不要緊,紀華峯就說他腳流血、很痛,要去塗藥,要我留在現場,要我之後再聯絡他,紀華峯就騎機車離開,後來女生的朋友來,才打電話報警。
我則留在現場關心告訴人的傷,我是救護車來後才離開,我有把我的電話留給警方,但沒留給告訴人,我以為留給警方,告訴人就找得到我。
我不知道紀華峯住哪裡,是後來問紀華峯的朋友才知道,我透過紀華峯的朋友就可以聯絡紀華峯等語(見偵 A卷第63至64頁),再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紀華峯,是以前認識的,因為他兒子跟我是朋友,是我國中學弟。
紀華峯叫我在那邊注意一下,我就說好,但不是我叫紀華峯離開的。
因紀華峯叫我留下,所以我有主動跟告訴人講我會替紀華峯處理車禍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7頁),所為證言與其以被告身分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 9855號卷〈下稱偵B 卷〉第21至25頁,偵續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44、51至53、144至146頁)。
2.另證人張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勤務中心接到報案後,用無線電通知我去現場,我到現場看起來沒有發生車禍,因沒有看到車禍的車子,結果有一個小姐跟我講她是報案人,她旁邊坐著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說發生車禍,對方走了,但有留一個人在現場,這時我看到翁健倫坐在機車上,告訴人說翁健倫要幫肇事者處理車禍,我記得告訴人是說翁健倫有跟他講要幫忙處理車禍,我就問翁健倫肇事者是誰,要做酒測,翁健倫說他不知道肇事者的名字,他都叫肇事者阿伯,我問車牌、電話,翁健倫都說不知道,我就說你什麼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車禍,翁健倫就沒說話,我就叫值班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現場我有留下翁健倫的電話及年籍。
我是調監視器查到車牌號碼,再由車牌找到車主,於108年3 月16日8時40分才得知肇事者身分。
我記得翁健倫有說肇事者好像是朋友還是同學的爸爸,我後來沒有問翁健倫其所稱朋友或同學的名字,因為我問翁健倫肇事者的住址、電話、車牌號碼,翁健倫都說不知道,我就沒再追問。
後來製作紀華峯的筆錄,我有問他離開現場的原因,他好像說因為受傷,基本上只要肇事者沒在現場,無法立刻對肇事者酒測,就會填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除非現場有足夠的資訊可以讓我馬上找到肇事者,就不會填寫,因為可能肇事者去醫院或自行就醫,我能馬上找到肇事者酒測,就不會填寫等語(見偵續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3.又被告紀華峯、翁健倫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彼此認識對方,但平時無聯絡,被告紀華峯與被告翁健倫之父親較熟識,被告翁健倫則與被告紀華峯之次子紀榮桓較熟識,另被告翁健倫與被告紀華峯之長子紀榮航則為國中同學,被告翁健倫僅知紀華峯之住家位在國中附近等情,為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續卷第52頁,偵 B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1、143至145頁)。
4.綜合前開證言,與被告二人在案發前即相互認識之事實可知,被告紀華峯係因知悉恰巧路過之被告翁健倫為其子之友人,故而請託被告翁健倫留在現場為其看護告訴人之後續狀況,被告翁健倫亦因知悉被告紀華峯為其友人之父,因此應允被告紀華峯留在現場,堪認本件縱因被告紀華峯先行離去,由告訴人當時之傷勢狀況,及現場留有被告翁健倫照料看護,應不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援助之期待。
至被告紀華峯所為在客觀上雖與交通事故肇事後之「在場義務」有悖,亦即未報警或親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開現場,然被告紀華峯在離去後,應無從預料被告翁健倫如何向告訴人或嗣後前來之警員陳述有關肇事者之資訊,換言之,被告紀華峯既知被告翁健倫與其子紀榮桓熟識,在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翁健倫將提供此一線索,以供告訴人或警員追查肇事者身分,豈料被告翁健倫在現場時並未主動提及紀榮航或紀榮桓之姓名;
而被告翁健倫亦未刻意隱瞞,此由證人張智源證稱被告翁健倫曾向其提及肇事者為朋友或同學之父親等語即明,詎證人張智源當場亦未繼續追問被告翁健倫此一線索,反選擇以調閱監視器之方式追查,而於案發後 5日始查得被告紀華峯之身分。
實則,證人張智源當下若持續向被告翁健倫追問,衡情,應可立刻查知肇事者身分,並尋得因處理傷勢而離去之被告紀華峯。
準此,被告紀華峯並無隱匿告訴人或執法人員可於事後尋得其本人之相關資訊,被告翁健倫所為亦然,則被告紀華峯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甚或被告翁健倫主觀上是否有幫助逃逸之故意,均屬有疑。
(四)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5月31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在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上是否違憲一節,其中理由書第二點敘及:「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第三點則敘明:「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例如:....(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
(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併予敘明。」
等語,即知有關現行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就是否構成「逃逸」而衍生之在場及作為義務,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立法者有通盤檢討之必要,自法律明確性之觀點而言,肇事者在發生事故後之義務範圍確有明文化之必要,俾使一般人民得以遵循。
另理由書亦提及「委請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情況,倘肇事者實際上仍未留下自身資訊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於現行規定下,或仍成立肇事逃逸罪,然情節顯然較輕,故認立法者亦應檢討此等罪刑過苛之情形,雖未明確指出肇事者「委請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可阻卻本罪之成立,惟肇事者於發生事故後之在場及作為義務,既將影響司法審判者對於「逃逸」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釋憲機關又已提醒立法者應通盤檢討本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則肇事者倘若已「委請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自與本規定「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等立法目的無違,此時,肇事人是否仍須持續留在現場,貫徹所謂之「在場義務」,在本規定由立法者修正之前,本院認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公訴意旨雖以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強調被告紀華峯於肇事後之在場義務,客觀上一旦有違反即應以本罪相繩,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作成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容有商榷餘地。
(五)被告紀華峯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幫忙扶起告訴人的車子,並撿起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53、76頁,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翁健倫對此則於歷次證稱略以:我扶紀華峯起來,紀華峯去扶告訴人起來,幫告訴人撿散落物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A 卷第64頁,偵續卷第47頁,偵B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
然查:被告紀華峯與告訴人之2 台機車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接著均自行坐起,告訴人並先行站起走向被告紀華峯身旁一情,為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另告訴人之機車實際上係在被告翁健倫扶起被告紀華峯及被告紀華峯之機車後,現場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之路人(非報案之女子)到場,旋與被告翁健倫一同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並撿拾地上物品一節,有本院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紀華峯所稱其有幫忙扶起告訴人之機車,以及被告翁健倫所稱被告紀華峯有扶起告訴人等情形,概與實情不符,自難依此遽認被告紀華峯當時傷勢狀況顯然輕微,甚至較告訴人輕微,而有刻意不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便逕行離去之情況。
(六)此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紀華峯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及被告翁健倫涉有幫助肇事逃逸罪嫌,主要立論基礎無非以告訴人始終證稱:在現場時有聞到被告紀華峯身上散發酒味云云,且被告紀華峯於108年1月11日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認被告紀華峯係因擔憂其酒駕再次為警查獲,在此犯罪動機下,始委請知情之被告翁健倫留在現場,而其先行離開以避免遭查獲酒駕。
惟查:公訴意旨之前開認定,為被告紀華峯所否認,且被告翁健倫亦證稱其在場時未聞到被告紀華峯身上有酒味。
又被告紀華峯委請被告翁健倫在場幫忙看護告訴人,並先行離去前,車禍雙方均未報警或有託人報警,係被告紀華峯離開後,始由路過之女性路人報警一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5頁),則被告紀華峯是否因恐本件事故將有警方前來處理,始匆忙離去,已非無疑。
況且,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之刑責,後者重於前者甚多,近年來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案件,廣為媒體所報導,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除須面臨司法程序外,更易遭社會大眾群起撻伐,被告紀華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開社會訊息及風向,應無不知之理,兼以其曾有單純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且當下告訴人尚能自行站起,縱有傷勢亦非嚴重,則被告紀華峯豈會故意承冒受肇事逃逸罪追訴之風險,目的係為逃避較輕之酒後駕車刑責?從而,公訴意旨之論證不無存有上揭盲點。
更何況,公訴意旨認被告紀華峯當時為酒後駕車,所憑證據終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此部分並非僅事涉被告紀華峯犯罪動機之釐清,更關乎被告紀華峯有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證明,既缺乏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應不足以對被告紀華峯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始終證稱略以:被告翁健倫在警員到場後,在警員詢問下,向警員告稱其與被告紀華峯才認識1、2個小時,所以不清楚被告紀華峯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偵 A卷第24頁,偵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93至94頁),惟證人張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印象翁健倫有跟我提到他跟肇事者認識多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被告翁健倫確有向證人張智源告稱肇事者為其同學或朋友之父親,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言,核與證人張智源所述並不合致,尚難逕認被告翁健倫有隱瞞其與被告紀華峯先前即屬相識之情形。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翁健倫叫紀華峯走掉,翁健倫那時候做頭往旁邊一擺之動作,意思就是要紀華峯先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9、92、9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此係證稱:我有親耳聽到翁健倫叫紀華峯離開云云(見偵續卷第50頁),已明顯前後不一;
且就被告翁健倫究竟以開口或擺頭方式示意被告紀華峯離開現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旋又改口證稱:應該有開口,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被告翁健倫始終堅稱其並無主動叫被告紀華峯離開現場,從而告訴人歷次所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要難遽以採信,並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八)末者,綜合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紀華峯在客觀上或許違背肇事後之在場義務,然委請認識之第三人在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是否可解免本罪之罪責,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非無商榷空間。
又本件被告紀華峯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要非無疑,故被告翁健倫被訴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嫌,自當失所附麗,亦難認定被告翁健倫所為係基於幫助故意,而有幫助被告紀華峯肇事逃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紀華峯肇事後,已委請其認識之被告翁健倫在場看護告訴人,並不影響告訴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被告紀華峯、翁健倫更無刻意隱瞞告訴人或執法人員得以在事後尋得肇事者之資訊,就此而言,難認被告紀華峯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紀華峯肇事逃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紀華峯肇事逃逸有罪之確信。
至被訴正犯之被告紀華峯既不能證明犯罪,被訴幫助犯之被告翁健倫當然不能獨立存在。
因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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