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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羽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就偽證罪部分,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羽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亮羽知悉其曾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1時11分後某時許,在陳○○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並於偵查中如實陳述,檢察官因而據以起訴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1號案件審理,詎陳亮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該案審理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向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當日雖有跟陳○○見面,但並未向陳○○購買毒品,而係向陳○○的鄰居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
等語,而於審判中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亮羽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案件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之審判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已自白本案之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生有一子;
目前無業;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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