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偉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 二、案經邱育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黃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己身疏失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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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偉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4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東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至上址前欲左轉進入巷道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有邱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而來,見狀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育杰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黃偉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邱育杰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偉誠已預見邱育杰因2車碰撞倒地而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或對邱育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邱育杰,即在未得邱育杰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邱育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育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36至38頁),並經告訴人邱育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暨左轉彎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本案顯無上開釋字意旨所示行為人過失不明確之疑義,故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斟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法益,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本院考量被告肇事後,固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由告訴人所述可知,當場有友人代為報案,告訴人當時尚非求助無援,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暨撤回告訴及同意狀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第10頁背面)。
因此,本院綜合以上情節後,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己身疏失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哥哥同住,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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