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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文彬業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17 、221 、223 頁)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彬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晚間 6 時 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體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邱漢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邱漢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左額及臉頰擦傷、左肩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曾文彬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漢清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漢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邱漢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漢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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