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8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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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游東義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42線終點處路口右轉縣163線水上方向而在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前,原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直行中而由黃○○騎乘之電動輔助車,致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游東義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於能預見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可能有致他人傷害之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東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

核交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23頁)。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並因年紀駕車反應較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是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類型,與本案偶發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顯然不同,且兩者實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旋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取被害人諒解(核交卷第15至17頁),足見其確有悔悟。

又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且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仍未經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離開現場,使被害人獨自陷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核交卷第15至17頁),態度尚可;

縱被告於108年間曾因肇事逃逸而為本院於109年3月27日判決處刑卻再犯本案,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非輕,可能致使受刑罰處罰之人經上開減刑後僅得入監服刑,則仍應綜合全案情節予以考量,本案情形被害人係駕駛車體位置及重量相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低、為輕之電動輔助車,則就被告未能仔細確認車前狀況而逕行轉彎致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輕微擦撞電動輔助車,而使電動輔助車因重量相對較輕易因擦撞隨即翻車之情節,應與直行車擦撞、衝撞甚致使後照鏡斷裂或車身凹陷等較嚴重情節為輕微;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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