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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麟皓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109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齊麟皓(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7至8行「六角鄉」,更正為「六腳鄉」;
第9行之「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於警詢有承認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認應符合自首要件,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有於警詢時自首坦認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依法減刑,另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一時糊塗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悔而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明確指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8月10日19時許(警卷第2頁),而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稱係於108年8月13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卷第24頁),而經本院原審認定為108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原審判決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
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以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56至9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施用時間已非係108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採集尿液時所回溯之56至96小時內,且其於警偵前後所稱之施用時間相差3日,則其於警詢所供述之施用時間,是否即指本案犯行之施用時間,已非無疑。
又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82ng/mL,亦難認此非低之濃度係出於超過96小時前(即108年8月10日1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是其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實與本案客觀證據有所不符,自難遂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且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與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足認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實已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併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衡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而已依法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四)本院上訴審復考量被告自陳為未婚無子,過去從事搬菜工,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最低2月以上之刑度,而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處以3月、4月、5月之刑度,仍再犯本案,認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齊麟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後方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角鄉豐美村台19線道路7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朴145)【見警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朴145)【見警卷第11頁】。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毒偵字第382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南地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本院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本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4、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4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甲執行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有前揭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2、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
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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