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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蕷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認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蕷耘因細故對告訴人OOO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並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自己申請之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及利用以其不知情之配偶OOO名義所申請之暱稱為「OOO」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留言,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有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次或基於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或意圖毀損他人利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各別犯意,分別以自己名義申請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及利用以其不知情之配偶OOO名義所申請之暱稱為「OOO」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或圖片,或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得以識別其個人特徵之照片、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乙情,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99、948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在案(被告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卷第28號(下稱嘉原簡卷)第13-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二)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固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交查3095號卷第7-13頁;
他字2462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臉書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2462號卷第6-8頁、第10-12頁)。
但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前案提出之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內容與在本案提出之貼文內容均相同,連表情符號也同,甚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照片角度、神情亦同,時間均相近(臉書貼文除非是當天貼文,否則並不會顯示正確時間,僅會顯示天數或週數),雖附表編號4、5所示擷圖之人於前案中為暱稱「白芷」之人,而於本案中為暱稱「新美杜英妹」之人,惟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因被告都是將貼文放在臉書,暱稱「白芷」與暱稱「新美杜英妹」之人都是我的朋友,他們看到貼文之後會擷圖轉貼給我看,所以可能都是同一篇貼文,因為貼文太多我沒有去確認有沒有重複,我沒有仔細檢查等語(見嘉原簡卷第56頁),從而,告訴人有可能於前案中對被告所貼之同一貼文提出告訴後,於未加確認下,又將同一篇貼文內容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本案檢察官亦疏未確認是否為同一,嗣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內容,以及調閱前案卷宗核對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貼文擷圖內容,有告訴人前案提出貼文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嘉原簡卷第25-46頁),顯為被告所張貼之同一貼文內容,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判決在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9年7月31日,有本院收文戳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嘉原簡字21號卷第3頁),顯然同一事實業經前案繫屬在先,故本案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至附表編號6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刑罰權,而經檢視該附表編號6內容並與卷內擷圖畫面比對後,附表編號3貼文下,緊接著為附表編號5之留言(見嘉原簡卷第45頁),又附表編號6之留言,又接在附表編號5之後(見他字2462號卷第11-12頁),亦即,附表編號5、6之留言,均為附表編號3貼文下之留言串,告訴人僅係在分別擷圖後再各別提出告訴,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於調查庭中陳述明確(見嘉原簡卷第56頁),惟實質上被告係針對同一件事,即指稱告訴人與陳姓友人關係親密等貼文並在該篇貼文下留言,而此部分各次行為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始為適當,從而,附表編號6既與附表編號3、5評價為同一刑罰權,又附表編號3、5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而復於本案重複起訴,則就附表編號6部分自應與前案重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四)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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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張貼內容 │ 重複起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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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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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4 │以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附 │
│︵ │日5時14分 │貼內容為「洋惠玲小姐:妳是一個重大病患│表編號13。 │
│原書│許 │者,有時意識模糊、神智不清、很想請問妳│ │
│聲附│ │: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是花多少錢│ │
│請表│ │給妳收買,是一瓶米酒、還是六罐啤酒,到│ │
│簡編│ │時候法院注見了!註明一下,因為很多OO│ │
│易號│ │O所以出生年月日要寫,才會知道是那為位│ │
│判1 │ │」等語之貼文。 │ │
│決︶│ │ │ │
│處 │ │ │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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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18│以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附 │
│︵ │日21時8分 │貼內容為「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晚│表編號20。 │
│原處│許 │安...抱歉妳的出生年月日一定要註明,因 │ │
│聲刑│ │為新美好幾個OOO,告訴妳今天黃金階梯│ │
│請書│ │爆滿,妳的表弟訴說一切,他說呀!以往一│ │
│簡附│ │疊一疊的鈔票都給妳,而現在鈔票不給妳了│ │
│易表│ │,就用偷的!這個就是聰明有學問的作為,│ │
│判編│ │盡量偷錢.........」等語之貼文。 │ │
│決號│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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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19│以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附 │
│︵ │日6時許 │貼內容為「妳記得這一天嗎?沒錯!妳是要│表編號20。 │
│原處│ │上教會,但妳是先去妳的愛人陳老頭那裡,│ │
│聲刑│ │看看妳的愛人才去教會的,當時我要拍照是│ │
│請書│ │要讓大家知道,心腸那麼壞,到處說謊,上│ │
│簡附│ │什麼教會。那天可好,妳搶了我手機妳說要│ │
│易表│ │砸爛,然後去排出所。在法庭滿口謊言,妳│ │
│判編│ │跟法官說:那天正在彌撒,教會根本就是剛│ │
│決號│ │要開始,難道妳真的老人痴呆了嗎?」等語│ │
│處3 │ │之貼文,並張貼得以辨識告訴人個人特徵之│ │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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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20│以暱稱為「OOO」之臉書帳號,在臉書貼│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附 │
│︵ │日某時許(│文下留言「如此愛慕虛榮的女人,那有本事│表編號21。 │
│原書│聲請簡易判│自己賺錢,那當然是欺騙男人的錢財,以前│ │
│聲附│決處刑書誤│習慣收一疊一疊的鈔票,現在不給了,太愛│ │
│請表│載為「108 │錢看到錢,那是一定會偷的,在黃金階梯訴│ │
│簡編│年5月22日 │說一切,恰到好處,藉此機會讓大家明白了│ │
│易號│某時」,應│解這個太驕傲看不起人自以為是聰明有學問│ │
│判4 │予更正) │的人,就是小偷,沒本事賺錢的老太婆偷錢│ │
│決︶│ │」等語之貼文。 │ │
│處 │ │ │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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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20│以暱稱為「OOO」之臉書帳號,在本案附│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附 │
│︵ │日某時許(│表編號3臉書貼文下留言「如果是好女人怎 │表編號21。 │
│原書│聲請簡易判│麼會離開第一任丈夫而現在又回第一任丈夫│ │
│聲附│決處刑書誤│家,可想而知是多爛」等語之貼文。 │ │
│請表│載為「108 │ │ │
│簡編│年5月28日 │ │ │
│易號│某時」,應│ │ │
│判5 │予更正) │ │ │
│決︶│ │ │ │
│處 │ │ │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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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6月2 │以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在本案附│與附表編號3、5為同一貼文下之留言│
│︵ │日某時許 │表編號3臉書貼文下留言「來新美不要只想 │內容,屬同一刑罰權。 │
│原書│ │到妳的愛人也要來看看妳生病的阿姨,她的│ │
│聲附│ │房子都給妳低押了,看看她也不為過,還是│ │
│請表│ │想趁沒人再過去偷錢呀!OOO」等語之貼│ │
│簡編│ │文。 │ │
│易號├─────┼───────────────────┤ │
│判7 │108年6月2 │以暱稱為「莊繁漪」之臉書帳號,在本案附│ │
│決、│日某時許 │表編號3臉書貼文下留言「回新美只想到去 │ │
│處8 │ │妳愛人那裡,所以啊!別人說的沒錯,妳現│ │
│刑︶│ │在是陳太太」等語之貼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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