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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包志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次2小時;
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
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緩起訴藥癮認知輔導團體;
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3個月止,依觀護人室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109年7月24日屆滿等情,經本院查閱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98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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