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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0.361 公克、0.371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警員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被告吳文廷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查獲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8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0.361公克、0.371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6公克、0.361 公克、0.371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
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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