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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緩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0.3844、0.6038公克)暨包裝袋2 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瑞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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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0.3844、0.6038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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