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07,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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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璁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璁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璁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08年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108年8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業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入監服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7MG/L;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璁錡於109年8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忠和國小旁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138縣道0.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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