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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登義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忠義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蘭井街與民生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陳登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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