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2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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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銘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郭銘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勞役6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土木工程,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98年起迄今,尚有5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方到場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機車、汽車相比,行車速度相對較低,亦未因此肇事;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46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郭銘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味濃厚,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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