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06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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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從事自由業、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建勳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於飲酒結束後,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停車場倒車離開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承認(惟抗辯酒測值太高),並有被害人張○○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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