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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呂詩緯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248 卷第1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談話紀錄表)、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於綠燈起駛直行時,疏未注意禮讓路口內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有騎車於黃燈秒末進入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雙方間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給付新臺幣546,755 元之損害賠償,業經被告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見他2250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3頁),暨斟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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