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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賜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為讓友人方便移車,將自己使用之車輛移置他處,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張賜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至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3 鄰司公廍30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該車移置住處附近空地。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賜週之自白。
(二)證人沈坤海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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