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2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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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適有鄭淵福」補充「適有未依速限行駛超速行駛之鄭淵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文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於民國108年6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興達路路口右轉欲進入興達路。
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陳文煌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並應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之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
適有鄭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因陳文煌疏於上述之注意,陳文煌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鄭淵福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淵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淵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淵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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