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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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宏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大雅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先於小雅路口左轉暫停,再左轉大雅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竟疏未注意橫越大雅路與小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賴怡幸徒步由北往南行走之狀況,即貿然向前直行,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撞擊賴怡幸,使賴怡幸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枕骨、顱底)、顱內出血、腦水腫、氣腦、枕頸脊脊髓損傷、胸壁挫傷、左側第5 至10節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2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案經賴怡幸之配偶鍾靖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鍾靖遠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3、27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供承:我駕車轉彎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行走在人行道上面,才不慎去碰撞到被害人,我認為這個交通事故是我的過失等語(見相卷第36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前行並撞擊被害人而肇致本案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就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漏未論及,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提供肇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 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轉彎過程,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徒步行走之被害人,未禮讓行人及未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顯見被告不避其刑、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物流司機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全額賠償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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