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6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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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燿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燿琦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16時至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其雇主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住處。

嗣其於同日20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9 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時,不慎駕車自撞內側護欄而肇事,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燿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714 號、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因而肇事,所生之危害非淺,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已婚,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胰臟割除後在打胰島素及有服用助眠、類風濕關節炎等藥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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