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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榮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漢口路、上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上開海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前某時,因有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事,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而後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新民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後,因警發現陳聰榮散發酒味,而發覺陳聰榮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對陳聰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聰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然所謂「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先前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後,該案是於103 年4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 年,應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請求予以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為累犯,顯然有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82 號、96年度嘉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速偵卷第10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或釀成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粗工」(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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