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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秀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興業東路「風鈴聲歌友會」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
嗣於同(12)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所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1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至背面頁)。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電動腳踏車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至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104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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