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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70號、第555號、第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與前開案件罪質不同(本案為公共法益之案件)、原因不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育榳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70、555、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麥當勞附近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劉育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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