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56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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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郁盈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竹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綠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均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背骨盆挫傷併血尿,疑右側腎臟挫傷損傷、右側後下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腹壁擦傷之傷害。

嗣郭郁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郁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13 頁、核交696 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4頁、核交696 卷第7 至9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7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肇事路口之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警卷第11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肇事路口、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雖告訴人於本案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郁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未依約於109 年7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項1 萬5 千元,本院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人接聽,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35頁),兼考量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皆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重,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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