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56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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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幃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幃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幃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莊幃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幃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9)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莊幃丞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幃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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