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60,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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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1、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2、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件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其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且為閃避林琮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自身駕駛之車輛翻覆而滑落水溝,然幸未發生實害;

再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國祥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某處雞舍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林宴如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產業道路時,不慎為閃避林琮得所駕駛搭載張簡煒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滑落水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國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證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宴如、林琮得、張簡煒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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