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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明城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發生法定撤銷原因並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城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至翌(12)日凌晨0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0 時4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符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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