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3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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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宥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宥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宥涓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4之83號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4之83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邱鄭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邱鄭麗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鄭麗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涂宥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鄭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安心醫院診出具之斷證明書1 紙、安心醫院109 年7 月14日安仁字第109018號函送之告訴人相關就診病歷影本與傷勢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 頁),堪認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就診紀錄等,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冒然右彎進入路口,致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邱鄭麗珍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致未能和解,且被告亦因本案承受莫大壓力而赴神經內科、身心醫學科就診,另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即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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