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4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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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模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模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應更知警惕,惟竟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經查獲。

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王模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模琪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7時43分許,自上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9496-Q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朱信吉住處。
嗣因朱信吉於同日8時5分許返家時,發現王模琪酒駕,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模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信吉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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