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4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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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妏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產業道路由鹽館往灣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鹽館村善琢橋附近狹路彎道,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該處村里道路為狹路彎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及靠右慢行,適簡碧嬌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靠右行駛至同一狹路彎道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簡碧嬌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思妏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簡碧嬌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思妏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碧嬌於交通事故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交查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兼衡以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形成共識)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且其先前並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除自白犯行外,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因本案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又雙方經數次調解,均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共識,而固然除了處理個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法院,對於個案賠償金額依照全案事證酌予認定外,本院亦無從強令被告接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強使告訴人酌減請求之金額,但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是存在且未獲得填補,本院認以本案現狀,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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