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51,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交路口」應補充為「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冠丞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交查卷第8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談話紀錄表)、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犯罪行為人縱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 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若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為之,仍與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明顯有別,自無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再犯,自無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可言,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亦同有無照駕駛、超速、闖紅燈等疏失,以及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調解(參嘉交簡卷第69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