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5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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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焜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焜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夏焜龍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旁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向右偏行擦撞洪○○所駕駛、斯時在該處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夏焜龍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夏焜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夏焜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4126號卷第19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18至24、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且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核被告夏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此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0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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