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6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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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西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西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應注意」後補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9行「誤踩油門,」刪除,第11至12行「右膝極右踝挫傷」更正並補充為「左膝及右踝挫傷、左側耳耳鳴」,且證據補充「被告何西貴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OO受有前開傷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已婚,與友人同住,太太、1個成年兒子均工作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何西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西貴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搭載乘客楊OO,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132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停等欲左轉,何西貴見狀後不慎誤踩油門,遂從後追撞陳O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OO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對陳OO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OO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右膝極右踝挫傷之傷害。
何西貴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何西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O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西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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