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9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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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HOAN(中文名:阮孟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MANH HOAN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華路與16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9分對NGUYEN MANH HOAN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HOAN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來台工作,自應遵守我國規範,卻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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