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1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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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千葉超市」欲購買食物,而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從千葉超市出來、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正準備離去時,恰巧為警攔查,察覺林俊杰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對林俊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兩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本案之前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係102年,該次犯行雖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因該次犯行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已相隔約7年,此間被告未再有其他酒後駕車犯行,參以被告前次犯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高於本案犯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甚多,是本院認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即可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尚無判處被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令其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製茶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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