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3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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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肇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吳三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嵐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北園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北社尾路口時,因後輪煞車失靈而擦撞沿世賢路1段東向西行駛由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吳三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三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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