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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SON即阮友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SON即阮友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HUU SON即阮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NGUYEN HUU SON(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SO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友山)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村0○00○000號前,因暫停於車道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對NGUYEN HUU SON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SO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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