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4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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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彬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噴水圓環時,不慎與黃林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碰撞他人所有車輛而具體肇事,足見其酒後駕車確實已影響其行車意識,不僅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且已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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