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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至鉅;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永河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朴子埔路與縣道000號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測照片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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