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魏君達自民國109年7月8日23時許起至同年7月9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魏君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二)證人阮○○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五)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君達自民國109年7月8日23時許起至同年7月9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4瓶啤酒及些許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年7月9日12時4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甫將車輛自其住處騎樓開至住處前道路時,隨即與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魏君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魏君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2張。
(五)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向廠商批發雜貨後販售檳榔攤之工作,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