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嚴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列關於「對甲○○抽血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8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4MG/L)」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甲○○抽血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8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8 %),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雖有先後酒後騎機車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1 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且肇事,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次車禍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其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有關的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帳單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88 %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左側顏面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受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及所騎機車與用路人之自用小客車均受損,所生危害非微;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貧寒,母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腰椎術後且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被告則於108 年間因其他憂鬱症發作及酒精依賴就醫後,已完成酒精戒癮療程,復於109 年7 月29日發生車禍造成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右側之肩膀、手肘、前臂、手部、膝部、小腿擦傷及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復於109 年7 月30日住院治療,已於109 年8 月6 日出院,仍需休養3 個月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惟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上開關於併科罰金之具體求刑部分稍有過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至108年間有5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在10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5日下午16時許起,在嘉義市友愛路香格里拉KTV與友人慶生飲用啤酒至晚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0時41分許,其自嘉義市國聖四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興達路口時,撞上沿興達路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由楊珮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而倒地受傷,詎甲○○肇事後為免為警查獲,立即騎機車離去現場,於同日20時55分騎至嘉義市○區○○路00號7-11超商停車後,進入超商內購買可口可樂在店內飲用,嗣因超商店員發現甲○○受傷流血乃於同日21時22分報案,警方於21時29分抵達現場處理後發現甲○○即係騎機車與楊珮芬發生車禍者,乃先將甲○○送醫救治,經醫院於22時39分對甲○○抽血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8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4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珮芬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抽血檢驗報告各1紙。
(五)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與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甲○○肇逃路線圖。
(六)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於與楊珮芬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足見其並無悔意,且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且於106年及108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仍再犯,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20萬元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