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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第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12列之「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外側車道」。
證據並補充:被告黃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44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換算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常吉、黃錦霞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7817號卷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
⑶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亦係酒後騎車而肇事;
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賴常吉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致告訴人黃錦霞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無法依約定之條件賠償,故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
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肯定被告願意以正面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交易卷44頁),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第8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黃弘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興業東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錦霞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往左偏行,黃弘見狀即欲從賴常吉左側繞過閃避,以防止追撞,然因黃弘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以致在往左側閃避行駛之過程中,自後方撞擊到賴常吉機車之左後側車尾,造成賴常吉、黃錦霞均人、車倒地,賴常吉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黃錦霞則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黃弘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常吉、黃錦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委託吳永茂律師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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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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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黃弘坦承於前揭時、地飲│
│ │之供述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右前方│
│ │ │同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賴常吉│
│ │ │騎乘搭載告訴人黃錦霞之機車│
│ │ │突然放慢速度往左轉,其見狀│
│ │ │緊急煞車往左閃避,而自後撞│
│ │ │擊告訴人賴常吉所騎乘之機車│
│ │ │,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常吉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
│ │詢時之證述 │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之│
│ │ │機車,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霞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
│ │詢時之證述 │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其所搭乘由│
│ │ │告訴人賴常吉騎乘之機車,導│
│ │ │致其受傷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同向│
│ │(一)、(二)、嘉義市政府│前方由告訴人賴常吉騎乘之機│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車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 │
│ │紙、酒測紀錄單、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各2 紙、現場│ │
│ │及車損照片15張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2 │證明告訴人賴常吉駕駛普通重│
│ │月14日路覆字第00000000│型機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
│ │2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左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
│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
│ │(0000000 案)1 份 │法規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之事實。 │
├──┼───────────┼─────────────┤
│6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
│ │診斷證明書2 紙 │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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