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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穿越軍輝路」應予補充為「穿越軍輝路(穿越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二)告訴人受傷勢。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為MMN-6212號之普重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遂撞及當時穿越軍輝路之吳美瑤,致吳美瑤受有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伴關節凹陷、下唇裂傷、上下前牙鬆動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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