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1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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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馮春嚴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迨至同晚8時5分許,行經同市○○○路0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駕駛牌照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時,突見野狗竄出道路而採取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後方之馮春嚴煞車不及撞上侯○○之機車,導致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雙手腕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春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白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侯○○為閃避野狗,也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但告訴人依規定騎車行駛路上,突見野狗竄出道路而採取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惟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衡諸日常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一般合理駕駛人面臨上開突發之危險情狀時,均恐猝不及防備,告訴人應無過失,是被告所辯情詞,無可採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方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從事服務業、自陳大學畢業、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
被告馮春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95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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