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旻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旻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開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詹旻憒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 年8 月5 日7 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內,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 巷0 號住處,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鹿鳴路與鹿山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未開大燈而加以攔下勸導,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旻憒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