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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巿垂楊路34號「體育館炭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垂楊路與安和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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