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4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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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務農、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紀達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6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6時許,自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口附近,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回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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