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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於108年10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的行為遭警方查獲、移送,竟然沒有得到警惕及教訓,未滿1年再犯本案;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的實害;
自述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呂俊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位於嘉義市立德街之福山宮。
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呂俊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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